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78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三人、律師七
人及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擔任委員;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78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三人、律師七
人及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擔任委員;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修正
第 41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及律師五人組織之;
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民國 71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42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院長、庭長與推事五人及律師一人組織之,
以院長為委員長。
民國 34 年 04 月 05 日修正
第 42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院長、庭長及推事四人組織之,以院長為委
員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