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因死亡而終止定期金契約者,如其死亡之事由,應歸責於定期金債務人時 ,法院因債權人或其繼承人之聲請,得宣告其債權在相當期限內仍為存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