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 程序,宣告無效。 前項情形,發行人對於持有人,應告知關於實施公示催告之必要事項,並 供給其證明所必要之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