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無記名證券有遺失、被盜或滅失情事,須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證券無效,使 持有人得因此請求換給無記名證券,以保護其利益。此種情形,發行人對於持有人, 應告知關於實施公示催告之必要事項,並供給其證明所必要之材料,俾持有人得提出 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必要事項,並釋明證券遺失、被盜或 滅失及其聲請權之原因事實,向法院自為聲請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