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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25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無記名證券有遺失、被盜或滅失情事,須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證券無效,使
持有人得因此請求換給無記名證券,以保護其利益。此種情形,發行人對於持有人,
應告知關於實施公示催告之必要事項,並供給其證明所必要之材料,俾持有人得提出
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必要事項,並釋明證券遺失、被盜或
滅失及其聲請權之原因事實,向法院自為聲請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