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指示證券領取人或受讓人,對於被指示人因承擔所生之請求權,自承擔之 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