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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17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查民律草案第八百九十二條理由謂被指示人,已承擔指示證券,其領取人即有請求權
,此請求權為期過長,流弊滋甚,須因短期時效消滅,始足以保護被指示人之利益。
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