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 同司法院另定之。 2.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 1223 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
被指示人雖對於指示人負有債務,無承擔其所指示給付或為給付之義務。 已向領取人為給付者,就其給付之數額,對於指示人,免其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