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指示人為清償其對於領取人之債務而交付指示證券者,其債務於被指示人 為給付時消滅。 前項情形,債權人受領指示證券者,不得請求指示人就原有債務為給付。 但於指示證券所定期限內,其未定期限者於相當期限內,不能由被指示人 領取給付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不願由其債務人受領指示證券者,應即時通知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