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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12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民律草案第八百八十七條理由謂交付指示證券,非使人知指示人及領取人間之法
律關係,乃由指示人直接以其財產移轉於領取人之一法也。此法律關係,依交付該證
券之原因定之,此屬當然之理,無須另以明文規定。 (因贈與而交付指示證券,或因
債務發生如消費借貸關係發生而交付指示證券,或因清償債務而交付指示證券,其原
因無一定。) 又交付指示證券,僅可為指示人證其移轉某財產於領取人之方法,非竟
移轉財產,必待被指示人已給付於領取人,始生移轉財產之效力。例如甲欲以一定金
額,返還於乙,交付指示證券,丙為被指示人,則其清償,必至丙給付之後,始生效
力,於交付證券承擔證券時,不生效力也。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債權人受領指示
證券後,不得請求指示人就原有債務再為給付,蓋應視為由被指示人領取給付也。然
若定有期限之指示證券,被指示人逾期不為給付,或未定期限之指示證券,被指示人
不於相當期限內給付者,證券領取人仍得向指示人請求給付,以保護其利益。故設第
二項以明示其旨。債權人不願由其債務人受領指示證券者,應即通知債務人,俾有準
備而免徒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