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十一、(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二))
檢察官對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
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以裁定命補正時,檢察官如認為上
開裁定為有理由,應即在法院所指定之相當期間內,補正相關證
據資料或證明之方法;如無法在指定期間內完成者,應即聲請法
院酌予延長,不得延宕不予處理。檢察官對於法院命補正之事項
,如須發動強制處分權時,應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不宜逕自實
施強制處分。檢察官如已盡調查能事認無從補正者,或依卷內其
他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者,應函復法院並說明不補正之
原因。
檢察官對於案件已逾第一次審判期日或經法院為相當時日之調查
,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明力已有所爭執,即非所謂顯不
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情形,此時法院所為通知補正之
裁定,尚與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要件不符,檢察官為落
實舉證責任固無妨加強舉證,惟認已無補充證據之必要時,應請
法院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
(刑訴法一六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