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6.01.01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4 條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全國律師聯合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中央社會行政主管 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命其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解散。 前項警告及撤銷決議之處分,法務部亦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