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71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第一項由原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後移列,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變更,並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
    就全國律師聯合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時,得為處分之種類酌予修
    正。
二、第二項由原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正後移列,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變更,明定法務部亦得為警告或撤銷決議之處分。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檢察處」改為「檢察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