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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法條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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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第 7 條
書記官應於律師聲請預定卷證開示時間屆至前,先檢出卷證,以依時交付 ;如有不能依時交付卷證之特別情事者,應於卷證開示聲請書上註明原因 ,另指定交付時間並通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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