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公發布日: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第 7 條
書記官應於律師聲請預定卷證開示時間屆至前,先檢出卷證,以依時交付
;如有不能依時交付卷證之特別情事者,應於卷證開示聲請書上註明原因
,另指定交付時間並通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