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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 7 條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為明確規範書記官於律師預定閱卷時間屆至前所應辦理之事項,以及有不能交付卷證
之特別情事時所應辦理之事項,爰訂定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