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駐衛警察獎懲標準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1.發現公共危害,能主動及時排除搶救或處置,有具體事蹟者。
2.對於重大突發事件處理得當,有具體事蹟者。
3.辦理其他公務事項績效顯著,有具體事蹟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嘉獎:
1.工作勤奮,認真負責,辛勞得力有具體事蹟者。
2.主動為民服務,辛勞得力有具體事蹟者。
3.對上級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者。
4.遇緊急或臨時事故,處理得當有具體事蹟者。
5.辦理其他公務事項辛勞得力,有具體事蹟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記過:
1.違抗上級命令或誣控、侮辱、威脅長官同事者。
2.對上級交辦事項,藉故推諉或置之不理,有具體事實者。
3.於上班時間喝酒或賭博者。
4.執勤區域內發生重大事故,未即時回報或有回報不實情形者。
5.對安全管制查核疏忽,致生重大疏漏情事者。
6.缺勤或擅離工作崗位致生事故者。
7.其他影響勤務工作或本所形象,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者。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申誡:
1.執行公務服裝儀容不合規定者。
2.於上班時間怠惰睡覺、嚼食檳榔或於禁菸場所吸菸者。
3.言行失檢、為民服務態度不佳或勤務處置不當,情節輕微者。
4.缺勤或擅離工作崗位,情節輕微者。
5.對證件、公物保管(養)不力或使用不當者。
6.無故不參加公務集會、教育訓練者。
7.其他違反勤務規定或影響本所形象,情節輕微有具體事實者。
(五)駐衛警察如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且情節輕微,得予書面警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