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每年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經會員 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或監事會請求時,理事長應召開臨時會。 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者如下: 一、當然會員代表:由全體理事、監事兼任。 二、個人會員代表:由全體個人會員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直接選舉之, 其任期最長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名額、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除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選出之當屆外,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章程定 之。 三、團體會員代表: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推派其一般會 員擔任,並得隨時改派之;其名額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章程定之。 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之人數及決議事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 及第六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