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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67 條
律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56 條
地方律師公會應每年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
;經會員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或監事會請求時,理事長應召開臨時會
。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
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會員代表應親自出席。
第二項會員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任其他會員代理。但委任出席人數,
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且每一會員以受一人委任為
限。
章程所定開會之應出席人數低於會員二分之一者,會員應親自出席。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以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應
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二、會員或會員代表資格之除名。
三、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常務監事、監事及監事會召集
    人之罷免。
四、重大財產之處分。
五、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 142 條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於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個人會員名冊後
一個月內,辦理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個人會
員代表之選舉,由前條第二項確定之全體個人會員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
直接選出之。
參選前項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之個人會員,為
二種以上候選人之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
第一項選舉之應選名額及選舉辦法如下:
一、理事四十五人,其中一人為理事長、二人為副理事長,採聯名登記候
    選方式,由個人會員以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其餘理事除由各地方
    律師公會理事長兼任為當然理事外,採登記候選方式,由個人會員以
    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行之,其連記人數為九人。
二、監事十一人,採登記候選方式,由個人會員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行之
    ,其連記人數為四人。
三、個人會員代表七十八人,採登記候選方式,由個人會員以無記名限制
    連記法行之,其連記人數為二十六人。
前項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之任期自中華民國一
百十年一月一日起,為期二年。
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如為該地方律師公會之特別會員,該地方律師公會理
事、監事聯席會議應另推派具一般會員身分之理事兼任第三項第一款之當
然理事。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辦理第一項之選舉,應經由理事、監事聯
席會議之決議,訂定選舉辦法,並報請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