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