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20 條 |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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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2 條 | 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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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1 條 |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
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
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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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國 89 年 05 月 05 日) 非現行 |
第 2 條 | 民法債編施行前,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
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
完成後,至民法債編施行時,已逾民法債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
在此限。
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消滅時效,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完成,其
時效自施行日起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