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十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
能力除法律已有明文規定外,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檢察官對法院於個案權衡時,應
注意法院是否斟酌下列事項:
(一)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三)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四)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五)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六)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七)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刑訴法一五八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