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受刑人違反紀律經簽具懲罰表者,其核分標準如下:
(一)處分扣分達 5 分以上者,應停止計分 2 月,再回復評給分數之
月,教化及操行分數按停止計分前最後給分當月分數各核低 2 分
之 1,並應保持良好行狀且經至少 9 月之考核,始得逐步遞增回
復致原有分數。
(二)處分扣分達 4 分以上者,應停止計分 1 月,再回復評給分數之
月,教化及操行分數按停止計分前最後給分當月分數各核低 3 分
之 1,並應保持良好行狀且經至少 6 月之考核,始得逐步遞增回
復致原有分數。
(三)處分扣分在 0.5 至 3.5 分者,不予停止計分,再評給分數之月
教化、操行分數按處分前之最後給分當月之分數各核低 0.4 以下
,並應保持良好行狀且經至少 3 個月之考核,始得逐步遞增回復
至原有分數。
(四)1 個月內有 2 次以上違反紀律經簽具懲罰表之行為,其處分之扣
分累加 5 分以上者,再評給分數,教化、操行各核低 2 分之 1
,並應保持良好行狀且經至少 6 月之考核始得逐步遞增至原有分
數。
(五)違反紀律受刑人未回復至原有分數前,其遞增分數不受每月晉分標
準之限制,並應依實際悛悔情形核給,但考核期間內教化、操行分
數不得高於 2.9 分。
違規考核中再違規未達停止計分者,累加延長考核 3 個月始得回復
原有分數,再違規達停止計分 1 個月延長考核 6 個月、停止計分
2 個月延長考核 9 個月,始得回復原有分數。
違規後核給分數不得低於 0.1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