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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法醫師繼續教育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12 月 04 日
第 6 條
辦理繼續教育課程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於舉辦日期之三十日前
,向法務部或其依前條委託或委任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提出繼續教
育課程積分之審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