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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醫師繼續教育實施辦法 第 6 條
辦理繼續教育課程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於舉辦日期之三十日前 ,向法務部或其依前條委託或委任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提出繼續教 育課程積分之審查認定。
民國 95 年 12 月 26 日訂定
第 6 條
辦理繼續教育課程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於舉辦日期之三十日前 ,向法務部或其依前條委託或委任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提出繼續教 育課程積分之審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