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和緩處遇審查之依據:
意義:和緩處遇乃對於特定受刑人,按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議
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第三項規定:「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
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處遇,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
回復其累進處遇」。
適用對象:和緩處遇以下列受刑人為限:(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六條規定)
(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須長期療養者。
(二)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
(三)衰老殘廢,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者。
(四)懷胎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五)依調查分類之結果認為有和緩處遇之必要者。
處遇方法:和緩處遇之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依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之規定,予以編級,編級後之責任分數,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十九條之標準八成計算。不堪作業者,經衛生科證明,得免予作業
,作業成績每月得以二分計算之。如堪以作業者,依本監舍房作業受
刑人核給作業成績分數實施要點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