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用查核評估小組
1.受支付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除應於每年六月、十二月主動
陳報支用明細、用途、單據(憑證)、範圍等之執行情形外,檢察
長得指派主任檢察官專責督導執行科、觀護人室、會計室成立「緩
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用查核評估小組」,以定期或不定期方
式進行查核評估,以確定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是否確實使用
於執行計畫書所列之特定公益用途。
2.如本署因業務繁忙、人力短絀或無專業查核能力,而無法自行籌組
前揭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用查核評估小組時,得以本署名
義,以無給職,但支給車馬費之方式,聘請具有公信力之律師、會
計師、社工師或具有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團體等組成之。
3.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用查核評估小組之「查核評估報告」
,應於每年六月、十二月,提報本署「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
執行審查小組」,作為審核是否續列為合格名冊之依據。
4.如受查核評估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拒絕提供查核評估之資
料,或其所提供查核評估之資料有虛偽不實,或違反執行計畫書所
列之公益用途,情節重大者,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用查核
評估小組應立即報請本署「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執行審查小
組」審核,予以除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