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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第 6 條
鑑定會舉行鑑定會議時,應書面通知當事人列席,並得視案情需要邀請下
列人員列席:
一、車輛所有人及關係人。
二、現場目擊證人。
三、現場處理之憲警單位人員及相關機關(構)人員。
四、專家學者。
五、其他有關機關之專業人員。
開會時召集人及各委員應態度和藹,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之當事人死亡或因特殊事故不能列席鑑定會議時,得由其家屬或檢
具委託文件之代理人列席;當事人、代理人或家屬均不能列席時,鑑定會
得採用其他有關人員之陳述或有關資料逕行鑑定,但案情重大或情節欠明
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於申請鑑定後,得向鑑定會以書面或於鑑定會議以言詞陳明為當事人
之輔佐人,惟死亡車禍案件,得以相關公益社團之代表人為當事人之輔佐
人。輔佐人得在鑑定會議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