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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 第 6 條
鑑定會舉行鑑定會議時,應書面通知當事人列席,並得視案情需要邀請下
列人員列席:
一、車輛所有人及關係人。
二、現場目擊證人。
三、現場處理之憲警單位人員及相關機關(構)人員。
四、專家學者。
五、其他有關機關之專業人員。
開會時召集人及各委員應態度和藹,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之當事人死亡或因特殊事故不能列席鑑定會議時,得由其家屬或檢
具委託文件之代理人列席;當事人、代理人或家屬均不能列席時,鑑定會
得採用其他有關人員之陳述或有關資料逕行鑑定,但案情重大或情節欠明
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於申請鑑定後,得向鑑定會以書面或於鑑定會議以言詞陳明為當事人
之輔佐人,惟死亡車禍案件,得以相關公益社團之代表人為當事人之輔佐
人。輔佐人得在鑑定會議陳述意見。
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修正
第 6 條
鑑定會舉行鑑定會議時,應書面通知當事人列席,並得視案情需要邀請下
列人員列席:
一、車輛所有人及關係人。
二、現場目擊證人。
三、現場處理之憲警單位人員及相關機關(構)人員。
四、專家學者。
五、其他有關機關之專業人員。
開會時召集人及各委員應態度和藹,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之當事人死亡或因特殊事故不能列席鑑定會議時,得由其家屬或檢
具委託文件之代理人列席;當事人、代理人或家屬均不能列席時,鑑定會
得採用其他有關人員之陳述或有關資料逕行鑑定,但案情重大或情節欠明
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於申請鑑定後,得向鑑定會以書面或於鑑定會議以言詞陳明為當事人
之輔佐人,惟死亡車禍案件,得以相關公益社團之代表人為當事人之輔佐
人。輔佐人得在鑑定會議陳述意見。
民國 92 年 08 月 05 日訂定
第 6 條
鑑定委員會舉行鑑定會議時,應書面通知當事人列席,並得視案情需要邀
請下列人員列席:
一  車輛所有人及關係人。
二  現場目擊證人。
三  現場處理之憲警單位人員及相關機關 (構) 人員。
四  專家學者。
五  其他有關機關之專業人員。
開會時主席及委員應態度和藹,並給予當事人以充分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之當事人死亡或因特殊事故不能列席鑑定會議時,得由其家屬或檢
具委託文件之代理人列席;當事人、代理人或家屬均不能列席時,鑑定委
員會得採用其他有關人員之陳述或有關資料逕行鑑定,但案情重大或情節
欠明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於申請鑑定後,得向鑑定委員會以書面或於鑑定會議以言詞陳明為當
事人之輔佐人,惟死亡車禍案件,得以相關公益社團之代表人為當事人之
輔佐人。輔佐人得在鑑定會議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