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第 6 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擄人勒贖罪或以投置炸彈、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
法犯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資恐
防制法第八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
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三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
四條,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危險;或有事實足信有其他通
訊作為前條第一項犯罪連絡而情形急迫者,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
官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但檢察官應告知執行機關第十
一條所定之事項,並於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檢察
機關為受理緊急監察案件,應指定專責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作為緊急聯繫
窗口,以利掌握偵辦時效。
法院應設置專責窗口受理前項聲請,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
;未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