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二、配合本法體例調整,將違反本法執行通訊監察之效力移於第十八條第三項規範, 毋庸於個別條文中規定,以免失之瑣碎。
通訊監察權屬於強制處分權之一種,為使人民基本權利受到適當的保護,爰將通訊監 察書的核發權修正為聲請法院裁定後為之,以資明確。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