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協助及 處理。 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 由旅客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