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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網路流量紀錄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第 5 條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指定受理單位,並設置專用之電話傳真
機、電子媒體或資訊系統,供為受理與答覆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用。電信
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查得網路流量紀錄後,得以電話傳真機、電子
媒體或資訊系統回傳之。
電信事業及公眾電信網路者處理調取網路流量紀錄,應依受理調取之先後
順序為之,並自受理調取時起七十二小時內回復。但案情特殊、情況緊急
之調取,應優先處理,並於受理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回復。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處理調取網路流量紀錄,如因逾資料保存
期限等原因,致無法提供者,該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仍應回復
,並說明原因。
調取網路流量紀錄專用系統建置完成前,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
,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配合執行調取網路流量紀錄,準用前三
項規定,但以軟硬體設備、網路性能得以提供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