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未主動於申請
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或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未
連同其身分關係主動公開之者,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裁罰之罰
鍰基準如下:
(一)交易或補助金額一百萬元以下:五萬元。
(二)交易或補助金額逾一百萬元,以罰鍰金額五萬元為基準,交易或補
助金額每增加十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五千元。交易或補助金額增加
未達十萬元,以十萬元論。
(三)交易或補助金額逾一千萬元,處最高罰鍰金額五十萬元。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按次處罰者,其每次罰鍰金額,依前次所
處罰鍰金額增加五萬元裁罰。但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