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審議決定及效力
(一)本會受理申訴案件後,應儘速召集有關成員開會審議,並將審議結
果做成決議紀錄,陳報典獄長核示後,將審議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訴
人。
(二)審議決定書內容應記明核定之年月日,並附記如當事人不服決定者
,得於決定書內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再申訴受理機關。
申訴人因案或移監至其他矯正機關收容,審議決定書仍應送達。
(三)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1.提起申訴已逾第三點第一條所定期間。
2.對於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
3.非屬本會管轄之事項者。
4.原處分已不存在或依申訴已無補救實益。
5.匿名申訴。
(四)申訴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
申訴有理由者,應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決定,其有補救措
施者應於審議決定書主文中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