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被告因下列情形或其他違反所規時,得降低行狀、性格之考核分數: (一)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 (二)有違背法令或妨害所內秩序者。 (三)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行為。 (四)有於所內爭吵、鬥毆或脫逃、暴行者。 (五)有飲酒、賭博、紋身,與施用興奮劑,或猥褻他人之行為。 (六)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之行為。 (七)有污損、破壞或浪費之行為。 (八)有藏匿違禁物品,或私自傳遞書信之行為。 (九)有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者。 (十)其他行為不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