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A 類(前來本所辦理接見收容人之家屬)之參訪規定:
(一)收容人「家屬」之定義:
所謂「家屬」依民法第 1123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同家之人,除
家長外,均為家屬。同法條第 2 項為: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
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惟監獄行刑法第 62 條有關接見對象是以「最近親屬」為範圍,本
注意事項有關收容人「家屬」之認定亦以「最近親屬」為限,其參
訪對象包括:
1.收容人之配偶(不含未婚妻及同居人)。
2.直系血親:如祖父母、父母、子女、孫子女(含法定養父母、養
子女)
3.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如伯叔、姑姨、舅父、兄弟姊妹、姪男姪女
、甥男甥女。
4.二親等內姻親:兒媳女婿、兄嫂弟婦、姊夫妹夫、孫媳、孫女婿
、繼父母、舅姑或夫、翁姑、岳父母、夫或妻之兄弟姊妹、妯娌
連襟。
(二)參訪日期、報名方式及公告:
1.參訪日期:每月第 3 週之週 1 上午 10 時至 11 時。
2.接見當場報名:前來本所接見之收容人家屬於候見室填具報名表
。
3.參訪公告:每月月初將當月參訪日期布告於大門、會客室及本所
網站。
(三)下列之收容人家屬謝絕參訪:(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意
旨訂定)
1.未成年人。
2.外顯行為觀察為酒醉之人。
3.外顯行為或其他佐證資料觀察或判讀為患有精神疾病者,且對戒
謢有不良之影響者。
4.患有法定傳染病,且有傳播病媒之虞者。
5.奇裝異服,顯對收容人有不良之影響者。
6.攜有寵物且不願交由本所保管者。
7.罹患疾病,對參訪行程顯有困難者。
8.曾於本所執行之收容人,出所後未達六個月以上者。
(四)參訪動線:接見室→戒門→炊場→彩繪走廊→和平舍→技訓區(砂
畫班、木工班)→教化、技訓展示室→視聽中心召開座談會。
(五)引導人員:科室主管以上之長官。
(六)解說員:由接受參訪之單位主管、訓練師擔任,教導科長指派 1
名輔導員全程陪同暨紀錄參訪內容。
(七)戒護:視參訪人數多寡指派 1 名至 2 名主管配帶無線通話機組
,並登載參訪人之基本資料。
(八)座談會:
1.主持人:副所長或秘書。
2.列席人員:科室主管。
3.紀錄:輔導員。
4.參訪過程中之提問或座談會中建議案:除當場答覆外,其內容有
函覆之必要者,由教導科彙整後函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