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違規受刑人停止記分兩個月者,恢復記分時其教化、操行分數依原得 分數降低 1.0 起分;停止記分一個月者降低 0.5 起分;違規未達 停止記分者降低 0.3 分。 前項降低起分標準以不低於本要點第十點所列之起分標準為原則。 依第一項停止記分兩個月者,得經九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原 有分數;停止記分一個月者,得經六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原 有分數;違規未達停止記分者,得經三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 原有分數;均不受正常遞加進分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