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為及維護機關安全,行動電話應交付保管,其規定如下:
(一) 行動電話未依規定交付保管者,第一次罰勤 2 小時,第二次申誡
乙次併罰勤 8 小時,第三次記過乙次併罰勤 16 小時,第四次起
予以記過二次併罰勤 24 小時。
(二) 在本要點公布實施前,曾犯本條規定者,在公布實施後再犯,其前
犯次數接續計算,並依前款規定議處。
(三) 行動電話之持有人、機型、電話號碼應設簿登記,取用及交付保管
應詳實填寫,承辦人亦應簽章認證。取出未繳回者應究明原因,必
要時實施抽查,以達有效管理。
(四) 行動電話未依規定交付保管經查獲者,列管 3 個月,進出本監各
檢查點應接受搜身檢查。
(五) 收假返監為非上班時間,應先行將行動電話寄放於中央鐵門之保險
櫃,俟上班時間再行取出交付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