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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第 5 條
收容人使用保管金或勞作金,應敘明用途、品項、使用額度或其他事由,
送經機關長官核准後始得動支。
監督機關得基於安全秩序及機關管理等因素考量,訂定收容人在機關內每
日購物使用金錢額度上限或其他限制使用事項,由各機關據以執行,並於
各機關內場舍公開,使收容人知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