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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 第 5 條
收容人使用保管金或勞作金,應敘明用途、品項、使用額度或其他事由,
送經機關長官核准後始得動支。
監督機關得基於安全秩序及機關管理等因素考量,訂定收容人在機關內每
日購物使用金錢額度上限或其他限制使用事項,由各機關據以執行,並於
各機關內場舍公開,使收容人知悉。
民國 91 年 03 月 27 日修正
第 17 條
受刑人因購物品或其他用途,申請支用保管之金錢、儲存之勞作金,應將
用途、金額填具申請書,連同手摺,陳由機關長官核准後,送交經辦人員
辦理。
前項申請書,應由經辦人員保存。
民國 85 年 09 月 16 日修正
第 17 條
保管之金錢或儲存之勞作金,不得挪用。
民國 78 年 08 月 28 日修正
第 17 條
  保管之金錢或儲存之勞作金,不得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