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依第二條申請返家探視之次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役監執行期間未滿六月者,每三個月一次。 二、外役監執行期間六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每二個月一次。 三、外役監執行期間一年以上者,每月一次。 六十五歲以上之受刑人,得每月申請返家探視一次,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在外役監執行中之受刑 人,其依第二條申請返家探視之次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第四條規定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