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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 第 5 條
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外役(分)監於辦理返家探視工作得以單純化,以達階段性處遇之立法本旨
    ,並符實際,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外役監條例,同時不影響現已在外役(分
    )監執行中受刑人之返家探視,故明定本辦法於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
    ,已在外役(分)監執行中之受刑人,其返家探視之次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第
    四條規定,爰增訂第三項。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受刑人返家奔喪之規定,移列第三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5 年 11 月 08 日
一、第一項各款規定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為配合「外役監條例」第四條規定之修正,兼考量行刑累進處遇之精神,將受
      刑人之級別納入返家探視次數酌定基準,爰修正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三)鑒於無期徒刑受刑人罪質較重,宜與有期徒刑者適度區隔,爰將現行第四款有
      關無期徒刑返家探視之次數規定移列至第五款,並明定返家探視次數均為每三
      個月一次。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衡酌高齡受刑人返家探視期間之再犯風險較低,未有危害社會
    治安之重大疑慮,尚無與其他年齡受刑人等同規範返家探視次數之必要,爰明定
    除無期徒刑受刑人外,六十五歲以上之受刑人,得每月申請返家探視一次,以彰
    顯行刑謙抑精神。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