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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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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對下列之人,除有前點情形外,不得施用戒具:
(一)羈押之被告或司法警察機關隨案移送之犯罪嫌疑人,經檢察官當庭
      諭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
(二)老弱之人、孕婦或肢體殘缺者。
(三)自首及自動到案之人犯。
(四)自動到案請求執行之受刑人。
(五)經傳喚、自首或自動到場,檢察官於訊問後諭知當場逮捕者。
(六)所犯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拘提到案者。
    前項情形,如遇有脫逃、自殺、暴行、被劫持、被襲擊或其他擾亂秩
    序等事實而情況急迫者,得先行使用戒具,並立即報告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