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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5
五、通緝書除正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外,並以副本抄送案件移送或報告之司
    法警察機關、被告或受刑人戶籍所在地之縣市警察局,另以副本通知
    被害人(或其最近親屬一人),附記:「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
    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等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