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5
五、通緝書除正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外,並以副本抄送案件移送或報告之司
    法警察機關、被告或受刑人戶籍所在地之縣市警察局,另以副本通知
    被害人(或其最近親屬一人),附記:「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
    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等字樣。
民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修正
5
五、通緝書除正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外,並以副本抄送案件移送或報告之司
    法警察機關、被告或受刑人戶籍所在地之縣市警察局,另以副本通知
    被害人(或其最近親屬一人),附記:「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
    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等字樣。
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5
五  通緝書除正本送內政部政署外,並以副本抄送被告或受刑人戶籍所在
    地之縣市警察局,另以副本通知被害人 (或其最近親屬一人) ,附記
    :「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
    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等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