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前二條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二、未依前二條規定檢具必要文件、檢具之文件記載不詳或不符規定,經 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三、有具體事實足認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虞者。 四、申請合夥或僱用之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情節重大者。 對於前二條之申請,法務部應自申請文件送達之次日起六十天內為准駁之 決定。但檢具之文件記載不詳或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