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配合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所引條次 。 二、為給予申請人漏未檢具必要文件時亦有補正機會,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三款合併至 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內容未修正。 四、現行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並配合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律師 法,爰修正所引條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