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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5 條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一、為配合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所引條次
    。
二、為給予申請人漏未檢具必要文件時亦有補正機會,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三款合併至
    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內容未修正。
四、現行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並配合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律師
    法,爰修正所引條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