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三款之土地及建築物、第四款之經費及第六款之現金,仲裁機構應 於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以其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內政部 及法務部備查。 前項財產,非經理事會決議與內政部及法務部許可,對其不動產不得為處 分、出租、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對其現金不得寄託或貸與任何自然人或 非金融事業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