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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第 5 條
前條第三款之土地及建築物、第四款之經費及第六款之現金,仲裁機構應
於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以其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內政部
及法務部備查。
前項財產,非經理事會決議與內政部及法務部許可,對其不動產不得為處
分、出租、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對其現金不得寄託或貸與任何自然人或
非金融事業機構。
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訂定
第 5 條
前條第三款之土地及建築物、第四款之經費及第六款之現金,仲裁機構應
於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以其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內政部
及法務部備查。
前項財產,非經理事會決議與內政部及法務部許可,對其不動產不得為處
分、出租、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對其現金不得寄託或貸與任何自然人或
非金融事業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