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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乙等法醫師、檢驗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學習注意事項
廢止日期:民國 89 年 05 月 05 日
5
五  錄取人員未依規定時間報到或訓練學習期間中途退 (離) 訓者,註銷
    其訓練學習資格。如因重大事故申請延訓者,延訓期間,除應召服兵
    役者外,自接獲通知之日起算三年為限,逾期不予訓練學習。
    前項延訓人員之延訓原因消失後,由法務部於下期辦理同類科訓練學
    習時,併同訓練學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