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 同司法院另定之。 2.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 1223 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
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 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